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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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更新: 2024-04-19
第一章 總 則
   
112.12.17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章程依人民團體法及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訂之。
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提昇執業能力、保障會員執業權益、健全消防安全體制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或辦事處。
前項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會會址及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之地址於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配合政府消防法令政策,確保社會消防安全。
二、提升消防安全技術,發展消防設備。
三、協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令,執行政府委辦事項。
四、促進國內外消防學術之交流與合作。
五、結合社會保險,促進社會消防安全福利。
六、接受機構團體或個人委託消防相關服務事項。
七、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提高會員地位。
八、其他有關消防安全公益福利事項。
九、其他未盡事宜另訂之。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本會應依法加入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如下:
一、一般會員:
(一)凡依本法規定,於本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以全國為執行業務之區域,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二)於本市以外之其他鄰近直轄市、縣(市)未依本法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已領得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師,應依全聯會分派之輔導縣市加入本會。當該輔導縣市依本法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時,應辦理退會。
二、特別會員: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之消防設備師,其服務單位登記於本市或依全聯會分派之輔導縣市,得加入本會。當該輔導縣市依本法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時,應辦理退會。
三、贊助會員:
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第 八 條 
首次申請加入本會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准予入會。
本會應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全聯會登錄備查。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會員證書遺失應申請補發。會員每年繳納常年會費時,發給「年度會員證」作為會員證明,贊助會員發給感謝狀,不發給會員證。
會員證書遺失或損毀者,得向本會申請補發會員證書,並繳納申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整。
會員之登記執業公司或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報經本市主管消防機關核准登記後,以書面報知本會。
會員之登記執業公司或事務所地址遷移至本市以外地區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並副知全聯會登錄備查會籍轉移(出)。
會員退會者,不退還入會相關費用。全聯會之各地方公會會員檢附原公會出具之會員退會證明文件,申請會籍轉移入會者(入),視同會員恢復會籍,免重新繳交入會相關費用。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權或暫停會籍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及全聯會備查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破壞團體行動者。
前項停權或暫停會籍者,於期滿後自然復權或恢復其會籍。前項之處分應召開當事人說明會並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 十一 條 
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本章程所訂費用期限滿三個月以上,應通知其補繳,經通知二次催繳,未敘明理由且仍未繳納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停權,並副知全聯會登錄備查。
凡受本會宣告停權或暫停會籍處分之會員,應補繳所有應繳積欠費用後,始得回復其會員權。
依會籍轉移申請恢復會籍之會員,應自申請恢復會籍之日起,依規定繳納本章程所訂相關費用。

第 十二 條 
會員依本會章程受暫停會籍、停權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喪失其擔任當屆理、監事、全聯會會員代表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及全聯會會員代表者,由候補理、監事及全聯會會員代表依次遞補。

第 十三 條 
會員受停權或暫停會籍處分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一至五款及第八款權利;暫停會籍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一至六款及第八款權利。
   
第三章 會 員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二、發言權、提案權及附署權。
三、得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有本會出版刊物之權利。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七、參與本會講習訓練之權利。
八、其他依本會章程授權之各項權利及福利。
依本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加入本會之特別會員,其服務單位隸屬本章程第三條為監督權機關之公務人員;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贊助會員,則排除本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權利,其餘權利義務與一般會員相同。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二、依全聯會頒訂建議之消防工程造價評估及技術服務費計算表預繳代收技術服務費,待取得主管機關核備書函後退款。
三、參加本會各項協調分派之工作。
四、遵守本法、本會章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不法饋贈與利益。
二、不得允諾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或與其他會員競爭業務。
四、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或標案。
五、不接辦侵害同業著作權之業務。
六、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七、不得無故拒絕政府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公益業務。
八、遵守本會或全聯會訂定之消防設備師職業倫理及相關規章。
九、遵守本會或全聯會對於爭議調處與聯繫協調之相關決定事項。
   
第四章 本 會 組 織 及 職 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
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五十人,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該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或監事會,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第二項有關分區比例相關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全聯會會員代表。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等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由得票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當選,於理事及監事額滿後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候補,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由當選之理事及監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當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前項選舉,如得票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理事、監事得採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理事、監事及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與選舉須知,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二十 條 
本會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由本會依全聯會通知額數推選之。
本會擔任全聯會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為無給職。於出席全聯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時,應維護本會權益。
前項公會會員選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資格:
一、依規定繳交本會代收之全聯會常年會費。
二、無本會其他停權處分之事由者。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
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擬訂章程之訂定、變更及辦理後續法制程序。
五、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六、聘免本會工作人員。
七、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九、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十、綜理一切會務之推行。
十一、規劃辦理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之委託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管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會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及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 。
二、稽核本會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審核年度決算。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名單認定,依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章程修訂完成後之新一屆次為起算基準。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者,應即解職,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自動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違反本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被罷免或撤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依本法設立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規範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者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召開之。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應有半數以上會員(會員代表)出席方得召開,大會決議有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半數以上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半數以上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各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

第三十五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除公假外,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視同自動辭職。因故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處。
   
第六章 會 費、經 費 及 會 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參萬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年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含代收上繳全聯會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
贊助會員免代收全聯會常年會費,常年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整。
會籍轉移入會者,應自轉入月份起,依年度剩餘月份比例核算應繳常年會費金額。
三、事業費: 依全聯會頒訂建議之消防工程造價評估及技術服務費計算表收取技術服務費之1.5%,其中0.5%為代收上繳全聯會。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國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制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置,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持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