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 稱: |
臺北縣消防設備師公會消防安全設備審查預審人員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 |
| 第 一 章 目的 |
| 第 1
條 |
協助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為有效管理預審人員,達到審查制度化,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
| 第 2
條 |
預審之案件,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內容,原簽證設計人應負該案件之設計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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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預審人員資格 |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預審人員應具左列之資格,方得擔任: 一、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 二、該年度為本公會會員或經本公會核備之其他消防設備師公(協)會會員。 三、經過本公會遴選、函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核准,且接受本公會與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舉辦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作業講習並領有講習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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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人力運用 |
| 第 4
條 |
合格預審人員接受本公會統一值勤調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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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項目 |
| 第 5
條 |
針對會員掛號審查案件,依據本公會標準作業流程相關施行細則予以預審。 會員係指個人會員、贊助會員或團體會員,領有會員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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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理 |
| 第 6
條 |
合格之預審人員,本公會頒發遴聘證書,有效期限兩年。得予續聘。 |
| 第 7
條 |
本公會得支付預審人員預審費,給付標準依本公會相關規定。 |
| 第 8
條 |
合格之預審人員,得接受本公會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舉辦之審查作業複訓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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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懲 |
| 第 9
條 |
年度經本公會預審專案考核小組依不記名方式票選績優熱心預審人員,函報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頒發獎牌,以茲獎勵。 |
| 第 10
條 |
預審人員如有左列情形,經會員舉發,本公會得召開預審專案考核小組會議,而通過 懲處者,予以除名,並函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備查。 一、藉預審職責,對會員恐嚇、刁難、勒索或態度不佳、惡言相向者。 二、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將案件預審完成,因此拖延而損及會員權益者。 三、預審缺失,故意不壹次告之者。 四、經手預審案件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重大缺失者。 五、排定預審值勤,而無故缺席。 六、無故不參加審查作業複訓講習者。 七、無正常理由洩漏因預審知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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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 第 11
條 |
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依據本公會消防安全設備審查預審標準作業流程,報請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核備後發布之。 |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九十四年元月一日起正式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