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防焰性能認證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消署預字第八六E0七八二號函
一、為辦理防焰性能認證之受理申請及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業者,應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檢附申請書
及各式相關文件一式三份,並繳納審查費,向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提出。
其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審查費之費額依「防焰性能認證審查費費額表」規定繳納。
三、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其可以補正者,本署應定期間通知申請人
補正,不得補正者,原件連同審查費退還申請人。
前項補正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申請人逾期不補正者,本署得將原件連同審查費退還
申請人。
四、本署應定期日,對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製造、加工處理及進口業者所屬公司或工廠進
行實地調查,並檢附該申請人所提之各式文件乙份,函知當地消防機關派員配合調查
,以查證其所填載事項與公司及工廠內之設備、品管與防焰能力是否相符。
前項申請人之公司及工廠如分別設於不同之省(市)、縣(市)者,以至工廠所在地
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至公司調查。
當地消防機關於進行第一項之會同調查後,應於七日內填具調查意見表(格式如附表)
,備文函復本署。
五、實施實地調查時,應以下列事項為調查重點:
(一)防焰性能加工處理設備及器具之現況。
(二)供品質管理之機器。
(三)品質管理方法及品質管理組織。
六、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人為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施工、安裝業者時,本
署得檢附該申請人所提之各式文件乙份,函知當地消防機關派員調查其申請內容與事實
是否相符。
各級消防機關應於收文後兩週內完成調查,並填具調查意見表,備文函復本署。
七、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符合「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規定者,由本署報請內政部核發
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
經審查不合規定時,由本署檢附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得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
不合格部分後,提出複查。
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
八、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之業者,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十點規定申請變更
登記時,其異動內容為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施實地調查。
(一)申請人地址變更者。
(二)負責人變更者。
(三)公司商號名稱變更者。
(四)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者。但人員增加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事項,由本署通知當地消防機關。
九、為簡化各類業者之名稱,各業別分別以英文字母代表如下:
(一)製造業者簡稱A類。
(二)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簡稱B類。
(三)防焰合板之製造或其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簡稱C類。
(四)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業簡稱D類。
(五)從事防焰布料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或防焰地毯材料進行地坪舖設等之
裁剪、縫製、施工業簡稱E類。
十、經防焰性能認證審查合格之業者,其認證登錄編號,得按業別、地區別及阿拉伯數字序
號組合而成。
前項地區別代碼如下表:
|